《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19 15:30:4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

(三)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五)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规定时间、区域摆摊设点,不随意占道经营、店外售货;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三)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乱发广告、传单;

(五)养成爱护环境的行为习惯,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

(七)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九)参与烟尘污染防治,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物质;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坐规则,有序排队;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划分的道路和方向行驶,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

(六)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不在车行道内进行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邻里友善、团结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二)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消防通道,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

(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三)诚信友好交流,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孝老爱亲,争创文明家庭,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二)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城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并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点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加强师风学风建设,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依法加强学校师生权益保护,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导作用,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个人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纳入所在单位的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